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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县村干部年老离任后的基本生活,解除村干部在任职期间的后顾之忧,激发村干部安心基层的工作积极性,进一步增强村级组织的凝聚力,推进村级组织规范化建设,确保自治县村级干部队伍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1995]51号),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6]42号)中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村干部,是指在自治县村级干部职数规定编制内并领取转移支付固定补贴的在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干部的基本养老保险是指为村干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自治县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本人自愿、水平适当、基本保障;统筹帐户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县财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组织实施。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章 时间、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申请参加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岗任职;
(二)在自治县村级干部职数规定编制内并领取转移支付固定补贴;
(三)上年度考核合格。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条件的现任村干部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本办法公布实施后的新任村干部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符合条件但没有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参保的,视为自动放弃。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村干部每年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最低缴费基数按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比例为20%。
鼓励村干部每年度在自治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任意选择一个缴费基数缴费,增加个人养老保险基金,提高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现任村干部中,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需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基数一律以参保缴费时上年度自治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比例为20%。
第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在有条件的前提下,从村集体积累中,为在岗任职村干部参保提供资金补助。在村干部参保补缴养老保险金时,按照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金额不得超过应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30%。同时,从参保当年起,每年可按照一定比例为在岗任职村干部补助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村主职干部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应缴基金的30%,其他干部不得超过应缴基金的25%。
村民委员会为村干部补助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依照规定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自治县财政局对村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予以补贴,具体条件和标准为:
(一)对现任村干部中,2007年1月1日以前连续在村任职的,参保时实行一次性补贴,连续任职5年以内(含5年),主职村干部补贴300元,其他村干部补贴200元;连续任职5年以上,主职村干部补贴500元,其他村干部补贴300元。
(二)从2007年1月1日起,对在岗任职村干部缴纳养老保险每年实行固定补贴,缴费基数按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中主职村干部按年缴费总额的30%补贴,其他村干部按年缴费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局建立“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时,由自治县财政兜底解决。
第四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村干部参保缴费之日起,统一按缴费基数的8%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与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相同。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村干部,因换届落选、组织正常调整离职、按法定程序辞职、因违法违纪被撤职、免职、被依法罢免或其它原因,不担任村干部职务时,村民委员会和自治县财政局停止为其补贴养老保险费,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愿意续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续保手续,保持养老保险关系,续保所需的全额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担。本人不愿意续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封存,待其达到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个人再次任职的,村民委员会和自治县财政局继续为其补贴养老保险费。离职期间个人继续按规定缴费至再次任职的,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离职期间个人未继续按规定缴费至再次任职的,再次任职时,应由其个人按规定补缴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三)村干部在任职期间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同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待遇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五条 村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含15年)以上,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现任村干部按本办法参保时,已达到和超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在参保时应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基金,从参保补缴后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七条 现任村干部因年龄偏大,参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在按本办法参保时应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基金,待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八条 对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和条件,仍继续在村任职的,任职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从其退职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鼓励村干部在缴费满15年的基础上,延长缴费年限,提高养老保险待遇。延长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
第二十条 村干部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执行,具体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村干部参保后,因病、因伤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5年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村干部,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领完的余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一次性发给上年度自治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标准的3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的抚恤金,终止与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村干部的养老金待遇随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时间而调整,增加待遇的标准根据自治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和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征收,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村干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干部参保的补助资金,每年度由乡镇统一归并后,一次性缴至地税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乡镇提交的补助花名册,记入村干部缴费手册。财政补贴资金每年度一次性划拨到位,并按本办法规定比例记入村干部缴费手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财政局对2007年1月1日以前连续在村任职,在按本办法参保时,实行一次性补贴的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县委组织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村干部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在其死亡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对死亡后隐瞒不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缴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村干部参保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如实记录缴费时间和缴费情况,并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后,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村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组织部门审查批准后,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曾在村党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任职5年以上,现年男性小于50周岁、女性小于45周岁的,经村、乡镇、县委组织部确认并出具证明材料,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全额负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仍按原办法继续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但还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本办法参保后,可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保手续,同时终止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村干部按本办法参保后,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被招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不再享受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一次性退还本人,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终止,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村干部参保后,年度考核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不予补助,自治县财政局不予补贴。村干部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刑事处罚的,取消参保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因国家和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或出台有关村干部养老保险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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